《民法典》之姓名权
2021年03月07日 11:01 来源:产经新闻 作者:admin 点击:次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在原《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基础上修改而来。
原《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原《民法通则》第99条先后规定了姓名权和名称权,第1款规定了姓名权的内容,即“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和非法使用。此外,原《婚姻法》中也涉及了姓名权的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在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民事权益”规定中列举了姓名权。原《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其中在自然人具体的人格权中规定了姓名权。
《民法典》将原《民法通则》中的“公民”改为“自然人”,增加了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内容。姓名权虽然为典型的精神性人格权,但随着姓名权商业化使用实践的开展,其经济价值也得到体现,规定姓名的许可使用能够使姓名权的内容更加完善。
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是自然人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的基本功能是为了防止个人身份的混淆,表彰个人的人格特征。
在具体适用时,姓名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姓名决定权。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可以决定自己的姓名,具体包括姓氏和名字。自然人出生后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姓名通常由父母、收养人或其他监护人决定。当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才能够行使姓名决定权,决定继续使用或不使用现在的姓名。即便自然人最初的姓名是由父母、收养人或其他监护人决定的,也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应充分考虑姓名权人不因姓名在成长或生活中产生困扰。
2. 姓名使用权。姓名使用权系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意愿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自己的姓名。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笔名、艺名或化名等。姓名权具有专属性,与权利人的人格紧密关联,未经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任意使用其姓名。《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姓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里作为参照适用对象的有关规定,除了《民法典》的第1013条禁止干涉、盗用、假冒的规定外,也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依据上述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可能构成侵害姓名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使用”除包括权利人的使用之外,还应包括他人对权利人姓名的正确使用。如果负有使用义务应当使用他人姓名,但不予使用或不正确使用,可成立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3. 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系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自然人变更姓名,其他人不得干涉,但姓名的变更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且因姓名的变更通常涉及他人和社会利益,因此姓名变更权存在程序上的限制。
《民法典》第1016条规定了民事主体变更姓名的,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的规定,公民变更姓名,需要遵循变更登记程序,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收养的情形下,根据《收养法》第24条的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母的姓,也可以保留原姓。(《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4. 姓名许可权。自然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虽然姓名始终与个人的人格联系在一起,具有强烈的专属性,不可以在整体上作为财产进行让与,但在经济社会中,自然人的姓名,尤其是特定领域名人的姓名,除了本身存在一定的财产价值(如签名)之外,通过许可他人在特定范围内使用自己的姓名,可能会提升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产生一定的广告作用或促销作用,从而产生一定的财产利益。
如许可他人将自己的姓名用于商业宣传活动,或用于企业名称,或作为商标,或注册为域名等,此时即产生姓名或名称的商品化权问题。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当自然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时,本人与使用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如姓名权人不得违反约定将姓名交由其他人使用,且其在使用自己姓名时,应注意避免与他人商业性使用产生冲突,使用人有权商业性使用姓名,并在该姓名被他人擅自商业性使用时,以企业名称权人或商标权人等主体身份起诉被控侵权行为,同时使用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姓名权人交付使用费,不得将该姓名用于约定之外的其他领域等。(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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