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盘水:原告称案件被处处设槛,目的为被告拖延时间_产经新闻网
  • 欢迎进入《产经新闻》官方网站
当前位置: 主页 > 地方资讯 > >>内容

六盘水:原告称案件被处处设槛,目的为被告拖延时间

2021年05月24日 13:56   来源:艺术世界   作者:艺术世界   点击:
 日前,贵州省六盘水的汤志能先生向媒体爆料称:其与被告方彦树、全力煤矿的“股权转让欠款纠纷”案在六盘水中院被办案法官张嘉处处设槛。一个并不复杂的案件,从2020年元月份立案至今,被法官拖延一年四个月之久,至今未宣判。且被告律师也在庭审时公然承认鉴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法官张嘉不仅未对被告故意拖延时间以达到转移财产的行为进行制止,还利用各种手段为被告拖延时间搞好配合,个中缘由,发人深思。汤志能请求六盘水监察委能够介入调查,还原事实真相,替他讨还一个公道。他愿意对举报内容负责,如有不属实,愿意负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
  汤志能提供的事情经过如下:汤志能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日分别与第三人王和平、邱成良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王和平、邱成良分别持有的盘县英武煤矿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汤志能。
 
  2012年11月18日,汤志能与被告方彦树、全力煤矿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汤志能将自己持有的盘县英武煤矿百分之百的合伙份额作价3300万元转让给方彦树;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方彦树向汤志能支付200万元作为定金,2012年12月18日之前付第二笔款240万元,余款2860万元在2013年1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汤志能将英武煤矿到当时为止所有相关资料转交给方彦树,其中包括英武煤矿15个钻孔柱状图的相关资料和付清钻孔方款项的相关收据;变更负责人时由方彦树牵头,汤志能协助办理,所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方彦树承担;为保证汤志能按期收到款项,全力煤矿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协议签订后,汤志能将盘县英武煤矿钻孔验收单15张交付给方彦树。
 
  2013年2月6日,方彦树、全力煤矿向汤志能出具《欠条》,约定方彦树欠汤志能英武煤矿转让款2860万元,承诺在五年内付清(月息2%),全力煤矿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8日,盘县发展和改革局以盘发改字(2013)272号《关于申请变更盘县英武煤矿矿权申报人的报告》文件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将盘县英武煤矿的矿权申报人由邱成良变更为贵州燚树矿产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日,盘县人民政府以盘府函(2014)141号《盘县人民政府关于商请变更盘县英武煤矿矿权申报人的函》文件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将盘县英武煤矿的矿权申报人由邱成良变更为贵州燚树矿产有限公司。
 
  因方彦树、全力煤矿未向汤志能支付盘县英武煤矿转让款2860万元及利息,汤志能于2018年2月23日将方彦树、全力煤矿起诉到六盘水中院。
 
  六盘水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汤志能主要依据2012年11月18日《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及2013年2月6日《欠条》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汤志能与被告方彦树、全力煤矿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及方彦树、全力煤矿向汤志能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汤志能应依约配合将盘县英武煤矿矿权申请人由邱成良变更为方彦树,但汤志能、方彦树在未取得担保人全力煤矿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向相关部门申请将该煤矿的矿权申请人变更为贵州燚树矿产有限公司,在事实上变更了主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上述《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对此并未另有约定,故全力煤矿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汤志能已按方彦树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方彦树亦应依约向汤志能支付盘县英武煤矿合伙份额转让款及利息。方彦树怠于支付转让款及利息行为已构成违约,汤志能要求其继续履行支付转让款2860万元及利息的合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汤志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彦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志能转让款本金2860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2月7日的利息34320000元,共计62920000元(2018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志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汤志能表示不服,认为判决结果有失公正,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根据《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汤志能应依约配合将盘县英武煤矿矿权申请人由邱成良变更为方彦树,但汤志能、方彦树未取得担保人全力煤矿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申请将该煤矿的矿权申请人变更为贵州燚树矿产有限公司,在事实上变更了主合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符。
 
  1、《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根本没有“汤志能应依约配合将盘县英武煤矿矿权申请人由邱成良变更为方彦树”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没有任何依据。
 
  《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变更负责人时由乙方方彦树牵头,甲方汤志能协助办理,所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变更负责人和变更矿权申请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2、“邱成良将该煤矿的矿权申请人变更为贵州燚树矿产有限公司”的事实是:汤志能从邱成良、王和平处获得英武煤矿100%份额时间为2012年8月,而2012年11月即又转让给方彦树。汤志能获得煤矿时间很短,仅三个月时间。因此,经过几方同意,很多资料的移交都由邱成良直接转给方彦树,至于英武煤矿矿权申报人变更为贵州燚树矿产有限公司的事实是方彦树取得英武煤矿之后行使处分权,根本不涉及全力煤矿担保主合同变更的问题。
 
  二、盘县英武煤矿仅仅是将矿权申报人由邱成良变更为贵州燚树矿产有限公司,变更案涉煤矿的申报人并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变更主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不要加重保证人债务的立法原意,并没有加重保证人(被上诉人)全力煤矿的的债务。
 
  首先,根据原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四页最后一段至第五页第一段结束“经审理查明”部分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了清楚明确的认定,即认定了“2012年11月18日,汤志能与被告方彦树、全力煤矿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汤志能将自己持有的盘县英武煤矿百分之百的合伙份额作价3300万元转让给方彦树;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方彦树向汤志能支付200万元作为定金,2012年12月18日之前付第二笔款240万元,余款2860万元在2013年1月底前付清。为保证汤志能按期收到款项,全力煤矿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2月6日,方彦树、全力煤矿向汤志能出具《欠条》,约定方彦树欠汤志能英武煤矿转让款2860万元,承诺在五年内付清(月息2%),全力煤矿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能够清楚明确的看出全力煤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对象是股权转让后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与矿权申请人的变更没有任何的关系。全力煤矿的担保责任实质上是对已经清楚明确的普通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已经确定了全力煤矿系案涉煤矿转让款及其所产生利息的连带保证人。
 
  其次,矿权申请人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在钻探资料齐备的基础上,为了获得采矿权而以合法的主体(自然人必须变更为合伙企业或者有限公司,因为自然人不可能成为采矿权主体)向行政机关申请采矿许可证的情形。这是内部行政审批行为,与对外所欠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故也未增加保证人的债务负担。
 
  再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
 
  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
 
  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盘县英武煤矿仅仅是将矿
 
  权申报人由邱成良变更为贵州燚树矿产有限公司,变更案涉煤矿
 
  的申报人并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变更主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不要加重保证人债务
 
  的立法原意,并没有加重保证人(被上诉人)全力煤矿的的债务。
 
  另外,根据《担保法解释》三十条列举的情况,汤志能与方彦树并没有针对案涉《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有可能加重保证人负担的约定进行变更,仅仅是变更了煤矿申报人。这种变更合同的内容并没有导致全力煤矿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最后,全力煤矿无论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均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全力煤矿的担保行为未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但全力煤矿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欠条》上签字、盖章的担保行为对外仍然有效,未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抗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全力煤矿”的担保行为对外依法有效,不因未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归于无效,只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全力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处理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合伙企业法》的前述条款的立法原意就是为了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明确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对外效力。即使合伙人内部出现分歧,未形成一致意见,对外仍然要一致承担责任。
 
  综上,作为保证人的全力煤矿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随后汤志能上诉到贵州省高院,2019年12月2日,贵州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六盘水中院重审,案件由法官张嘉主审。
 
  2020年5月15日,六盘水中院开庭重审本案,庭审过程中,“全力煤矿”提出要求对汤志能与方彦树于2012年9月2日签订协议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六盘水中院承办法官张嘉在庭审中明确“全力煤矿”需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但是,“全力煤矿”并未及时提交比对样本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张嘉法官也没有要求全力煤矿限期提交证据,反而一拖再拖,直到2020年10月份才第一次组织质证,质证结束后,也没有及时将上述材料移交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又拖延到2021年3月份,张嘉法官等待全力煤矿提交新的比对样本证据后,又重新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从允许全力煤矿进行司法鉴定的2020年5月18日起,到2021年3月份第二次质证,长达10个月之久,达到了全力煤矿故意拖延时间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汤志能告诉媒体:办案法官张嘉配合全力煤矿尽量拖延时间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全力煤矿尽快开采,等法院判决结果出来后,即便全力煤矿败诉,也已经没有偿债能力。且全力煤矿的律师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鉴定就是为了拖延时间。因此,他认为办案法官与全力煤矿之间有说不清的关系,请求六盘水监察委介入调查,替他讨还一个公道。
 
  对于汤志能举报内容是否属实?案件的结果如何?媒体也将持续关注。

来源链接:http://cs20.bj.jindumilan.cn/a/tuantijigou/tuanduizixun/2021/0524/332.html

    关于我们联系我们管理员入口

    产经新闻 Copyright © http://qyjlbd.com 2012-2017 版权所有

    网站邮箱:qyjlbd@163.com

    海淀分局网络备案编号:1101085079,1101055372

    京ICP备0907530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