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精卫有冤填瀚海,包胥无泪哭秦庭
题记: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个人财产还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的法律法规、审判解释和审判实务问题?而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在审理一起同居财产纠纷和复查案件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把本属于刘秀兰的个人涉案财产枉法裁判给安文喜,这是对社会法治的公然践踏: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后果影响极为重大。请看:
————绿园区等三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的新闻调查
5月22日,刘秀兰(女,汉族,1949年9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天嘉水晶城24-801号,长春市绿园区大营液化气站站长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3943099421经录音整理)向记者投诉:我和安文喜(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是长春铁路机务段工人,住长春市宽城区宁波路南胡同22号,联系方式:13596466388)在1990年相识,但由于双方年龄差距14岁,没有进一步更多交往。1995年我承包了长春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的液化气站。1996年通知要拆迁,1997年3月末拆迁完毕。大营液化气站1996年选址、报建审批,1997年4月,以长春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液化气站名义报行业审批,(因为液化气属于特种危险化学品,需省技监局,省建设厅,省消防局,及市技监局,市建委,市消防支队六家职能部门同意,还必须是已有名额的在册的液化气站)才能动工建设。所以大营液化气站是由刘秀兰承包的房地产经营总公司液化气站异地建站而来的,和安文喜没有任何关系,设备来自于原房地产经营总公司液化气站,资金来自于刘秀兰承包液化气站的收入。这就是本案诉争的焦点——大营液化气站能不能共有。
一审法官依据伪造公章、伪造证据《证明材料》及刘秀兰申请做司法鉴定而法官不同意的变造证据《购买土地协议书》做为判案依据,判定大营液化气站共有。为了采信安文喜1998年9月15日购买土地的时间点,一审法官沈影窜通当事人损毁了刘秀兰的证据《投资计划》,伪造了新的《投资计划》,并在上方用铅笔标注“没有原件,我在大营村调取”字样,裝订入卷宗里。
刘秀兰的《投资计划》是证明大营液化气站1997年建的,而安文喜伪造、变造证据的时间点全部是液化气站建完投产后的1998年9月15日协议购买土地建液化气站。一审法官沈影为了采信安文喜的伪造变造证据,损毁了刘秀兰1997年建站的证据《投资计划》,伪造了新的《投资计划》,变成了1997年六月动工,1998年9月完工,上面公章仅一枚,为安文喜伪造的大营村村公章,没有大营液化气站公章。如果采信大营液化气站1997年建站,那安文喜伪造变造证据都没有用了,白伪造了。就没有办法分得大营液化气站一半。这就是错案的起点。
如果没有法官参与损毁伪造证据,安文喜是如何拿走原证据,又送回新伪造的证据入卷宗的?他又怎么能知道需要换哪个证据?法官参与损毁伪造证据,这样的判决还有公平、公正、公信力吗?
刑法第399条,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做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略过)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窜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一审法官沈影依据伪造变造证据判案,窜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原证据,给大营液化气站法人刘秀兰造成5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涉嫌够成枉法裁判罪。
让我们来看一下大营液化气站到底是哪年建的,是谁购买的土地?众所周知,液化气站是属于特种危险化学品行业,建站是需要省建设厅,省技监局,省消防局及市建委,市技监局,市消防支队六家职能部门审批才能建站。
刘秀兰的审批材料显示:1997年4月1日申请报批,1997年4月15日通过审批。
1997年5月5日交购买土地款,(见交款凭证)
1997年7月生产区完工。省,市六部门领导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营。(见验收报告)
1998年3月18日大营液化气站土地使用证在国土资源局登记并下发。(见国土局土地登记表)
1998年5月大营液化气站工商注册,正名为长春市绿圆区大营液化气站。法人刘秀兰,个人独资企业。这就是诉争焦点大营液化气站的建站的事实。
再看安文喜的证据:一个伪造公章做出三份伪造证据,之一,《证明材料》,之二,《证明》,之三,对方证据《投资计划》。就是为了证明一个问题:“安文喜投资了,买地了,有村委会的证明,是安文喜买的土地。”所以液化气站得共有。现在,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和吉林省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得出共同结论:长春市绿圆区城西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公章系伪造。那么安文喜参与投资的事实就发生了逆转,没有参与投资,甚至没有证据,却不能改变判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说不影响裁定)我们再看看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裁判依据的证据链:证据之1.变造证据《购买土地协议书》,申请鉴定没支持,拿来做为判案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证据之2.采钢房合同,安文喜自己写的假合同,通篇只有安文喜一个人的签名,没有施工方代表姓名,账号,标明打予付款20万,都不知道打给谁,更可笑的是,2007年施工,2007年交工,签合同却在三年后的2010年,这样虚假的合同法官、检察官看不见吗?就算是真的,2010年签一个假合同就可以分走我1997年建的大营液化气站一半,凭什么?证据之3.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在刘秀兰手里,安文喜遮挡复印后改变签名形成。这俩个合同在庭审中没有经过质证,只是做为财产存在。这就是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不支持》不影响裁定的法律依据。我就不明白了,到底是法官、检察官法律知识的匮乏,还是职业道德的沦丧?
最高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03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做为判案依据,法官把没经过质证的证据做为判案依据,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终结审查决定书及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涉嫌程序违法。
显然,安文喜1998年9月15日协议购买土地建站是虚假的,捏造的,与事实不符的。刘秀兰液化气站建完,土地使用证都发了,营业执照也发了安文喜却在半年后买地建站,而法官却采信。背后有着怎样的操作。令人费解。
我和安文喜是1997年10月生活区全面完工入住后开始同居的,所以该涉案的大营液化气站是我个人的财产。我们同居前安文喜只是长春铁路机务段的一名普通工人,没有任何经济实力。但是绿园区人民法院的1220号判决书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853号判决书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伪造、变造证据(证明安文喜投资了)包括法官参与的损毁伪造证据作出错误判决,吉林省高民法院的(2016)吉民申1998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举证责任错误,以大营液化气站为同居后的财产为判案依据,缺乏法律依据的,没有证据证明大营液化气站为同居期间“共同所得,或用共同所得购置的财产”。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2018年22000000《不支持监督裁定书》无视长春市检察院的足可以推翻原判决了的新证据鉴定。在主要证据鉴定为伪造,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使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定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终结审查决定书,无视伪造证据,无视法官参与的损毁伪造证据,不进行监督,故意错误的使用法律,使用未经质证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涉嫌程序严重违法,渎职不作为。这个案件背后是一张无形的关系网,是官官相护权力者脱离监管,产生司法腐败的结果,至使八年诉争沉冤至今,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我请求媒体予以监督。
记者认真听取了刘秀兰的口头和书面申诉,阅读了她提供的纸质版的《控告状》、查看了安文喜伪造变造证据《 证明材料》,《证明》、及变造证据《购买土地协议书》《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223111081)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报告在市检察院档案室。以及没经过质证的伪造变造证据及对比,共计六份伪造变造证据。同时也查看了刘秀兰创建液化气站的审批及验收报告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长春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液化气站移地建站的申请报告》、《有偿征用土地协议书》以及涉嫌法官参与的损毁证据《投资计划》原件与卷宗里复印件的对比。绿园区人民法院的(2014)绿民一初字第1220号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853号判决书、(2016)吉民申1998号《民事裁定书》、22000000《不支持监督裁定书》,及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终结审查决定书,研判这是一起三级人民法院在该起同居财产纠纷中,涉嫌程序违法和裁判枉法的重大案件。是在整治公检法的专项治理中具有典型的案例。记者高度重视派员到实地踏勘、测量和入户采访。
记者驱车在刘秀兰的引导下首先来到长春市绿园区大营子液化气站.........
在刘秀兰家中记者对她进行了专访(经录音整理):刘:安文喜,1963年出生,是长春铁路机务段工人,电话13596466388,我和他在1990年通过跳舞和安文喜认识,我和他相差14岁,那时候我在工会工作,跳舞刚刚兴起,我和他一起学习跳舞认识的,当时安文喜自称没有结婚,因为打架被判刑过所以没有结婚,其他情况我也不太了解,我跟他也没有其他交集。1995年我承包了长春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液化气站,1996年告知我根据长春市政府第51号令治理伊通河要拆迁,1997年三月末实施的拆迁,我租了三个月长春市电力液化气站中的一个储气罐,1997年五月份开始建设大营液化气站,手续齐全且合法,七月份通过市建委、市劳动局、市消防支队、省建设厅、省劳动厅、省消防局通过验收后开始试营业,但是配套居住设施没有完工。一直到当年十月份入住的,这个时候我才和安文喜同居。根据当年长春市政府相关规定,液化气站只有移地建站才能批准建设,我前身承包的长春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液化气站的时间并未到期,所以拆迁后该公司用设备等抵偿了我的相关费用,并且我建设的大营液化气站是根据长春市政府相关规定移地建站,前身是长春市房地站经营总公司,也就是说安文喜相关建设资质的,整个建设大营液化气站建设中安文喜没参与
?1997年和安文喜同居前您的财产有什么
刘:大营液化气站。
?您谈一下安文喜与您2014年“离婚"纠纷诉讼过程中安文喜伪造证据的情况
刘:在1220绿园区人民法院备诉和诉讼过程中,安文喜为了达到侵吞我个人财产的目的,伪造了如下证据:1.购买土地[协议书],签字是我本人签字,但是安文喜用一种消字灵消除了我的签字,并用油笔签了他自己的名字,油笔字迹特别清晰,没有17年前的书写应该会有氧化,我当时提出鉴定,沈影法官拒绝了我的请求。2.【证明材料】经长春市检察院鉴定安文喜伪造了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我委托了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公章鉴定,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结果为证明材料与介绍信中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安文喜伪造这两项证据的目的是想证明1998年9月15日安文喜从大营村购买的集体土地5364平方米,每平米45元。用以证明他参与投资,达到侵占我个人财产为目的。3.伪造彩钢房合同,该证据没有质证却成为判案依据,全篇只有安文喜一个人的签名。更明显的造假是2007年施工2007年交工,2010年签合同并打予付款。4.房屋租赁合同变造签名,通过遮挡伪造复印的方式,通过用粘贴的方式把签字变更成他的名字,但是原件至今还在我手里。5.关于投资计划,我向法院提交了复印件,但是我在卷宗里发现的是另外一张安文喜伪造的投资计划,我提交的复印件确不在卷宗里,当时负责这个案件的法官是沈影。没有法官参与如何换的证据,我的原复印件在哪里6.伪造证据《证明》 ,內容为三条,第一条安文喜1998年9月15日购买土地5364平米,每平米45元。第二条,2002年3月28日安文喜又以长春市绿园区大营液化气站名义(法定带表人刘秀兰)从城西镇大营子村购买集体土地10197平米,每平米45元。第三条,2003年7月1日,安文喜取得了长春市绿园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此证明足以说明安文喜没有购买土地,没有参与大营液化气站的建设。没有投资。首先我大营液化气站只有一块土地10197平方米,见《有偿征用土地协议书》签字人为刘秀兰,有法人章,大营液化气站公章,没有安文喜购买的5364平方米那块土地,见《凭估报告》。土地使用证也不是2003年颁发的,是1998年3月颁发。见《土地登记表》2003年是换证时间。安文喜没有参与不知道情况,只是偷走了我的部分法律文件,从上面的时间点来推出建站时间,买土地时间,和实际是不一至的。经过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文件上的印章和证明材料上的为同一印章,且和村委会开具的介绍信的印章不一致。长春市检察院的鉴定在长春市检察院档案室。
?谈一下1853号吉林中院上诉的情况
刘:我的诉求是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将刘秀兰作为投资人设立的长春市绿园区大营液化气站判归刘秀兰个人所有2.撤销就海南国际旅游岛拆迁补偿款给付安文喜的判决。
?您认为二审判决错误在哪
刘:1853号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基本照抄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撑。
?您谈一下1998号吉林高院再审的情况
刘:我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再审法院以同居时间在大营液化气站注册时间点之前,确认为同居后的财产,视为共有,是错误的。应按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大营液化气站权属是归我个人所有,安文喜没有证据证明是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或用共同所得的收入购买的。而以同居后的财产为共有缺乏法律依据。从同居到大营液化气站注册仅7个月,7个月无法挣到一个液化气站的近百万投资。所以涉案的大营液化气站不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吉林高院推定为共同所有就举证责任的配置是错误的,理由是该举证责任应该由主张共有的安文喜举证。
?您对吉林省人民检察院2018年22000000200不支持监督的裁定书的看法
刘:2018年我获取了安文喜伪造公章,伪造证据的鉴定,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对绿园区和长春市法院的监督,经过三个月的调查、鉴定,报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无视长春市检察院的新证据鉴定,用三个未经过质证的伪造变造的证据作为判案依据不支持我的监督申请。
?您的诉求是什么
刘:1.大营液化气站是我个人独资企业,不能共有。2.海南拆迁款95万元也归我个人所有3.追究涉案的法官、检察官责任。4追究伪造公章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刘秀兰向记者出示了(2014)绿民一初字1220号《民事判决书》,并向记者介绍。安文喜为了霸占我的个人财产伪造了证据《证明材料》利用伪造大营子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购买土地协议书的土地,是安文喜买的土地,利用伪造证据证明另一个伪造变造证据。以达到共有的目的。而主审法官明知是假的,为了采信伪造证据,1998年9月15日购买土地,建站的时间点,把被告刘秀兰的证据《投资计划》,证明液化气站是1997年建的,时间点改为1997年6月动工,1998年9月全面完工。就是这样形成的冤假错案。如果采信刘秀兰的1997年建的液化气站,那么安文喜1998年9月才买土地的伪造变造证据,及伪造证据证明材料,就白伪造了,达不到分割侵占刘秀兰财产的目的。所以法官参与损毁了刘秀兰的证据,用伪造的另外一个代替裝订入卷宗里,并在上面用铅笔标注:“没有原件,我在大营村调取”字样,就想神不知,鬼不觉。依据伪造证据做为判案依据,法官参与损毁伪造证据,这样的判决还有公平、公正、公信力吗?司法公正何在?
安文喜的主诉是完全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绿园区人民法院应当向安文喜要求提供他诉称的1990年“二人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但安文喜一“举证不能”;二原审人民法院枉法不给安文喜配置该证据,因此1220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经审理查明”期间认定的“同居生活期”的时间节点是错误的当然对诉争的财产大营子液化气站是个人所有还是共同所有当然错误。
为了求证刘秀兰的证明目的她向记者出示了:1、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证明原告曾经在补办离婚证明时声明自己字1990年6月18日离婚至2011年4月11日补办离婚证期间,一直处在离婚的状态,没有再婚的事实,另需说明,原告在卖房子时即用此份材料证明自己是单身,把房屋进行了转让,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于2011年将坐落于宽城区宁波路南胡同22号房地集团公产房使用权转让给安文兰的转让档案。2庞帅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提供证据一的证明材料的用处。3、2015年4月29日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传唤证一份,此传唤证是原告报警称刘秀兰盗刷安文喜银行卡形成的,已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明申请,在笔录中原告称与被告系同居关系。4、薛克洪证言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在海南清水湾雅居乐蔚蓝海岸B03栋603房居住,证明原告和其他女人以夫妻名义居住。5、蔚蓝海岸车位办理情况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小区居住,已与被告分居,原告所说一直与被告同居至今不属实。6、收据四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蔚蓝海岸租房居住。7、照片10张、录像一份(薛克洪所陈述内容的录像),证明原告与另外一个女人为夫妻名义共同生活。8、光碟一份,证明原告在海南清水湾雅居乐与一名女子共同居住。9、证人张亚萍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1996年以前,即被告退休前一直是单身,我们俩都在公交公司工作,被告如果结婚肯定会告诉我。10、证人李淑英的证人证言,证明我与被告是同志,被告退休前没有结婚,被告1994年末1995年初左右退休嘚1、证人王艳华的证人证言,证明我与被告1996年以前都是邻居,大马路19号楼我是601室,被告是7楼,当时被告老公有病,我总去给他打针我不是大夫,但我学过,所以能打针。上述三名证人是被告的同志及邻居,共事期间及邻居期间并不知道被告与其他男人生活及共同生活的事实。这三位证人年代太久,具体时间不确切也是正常的能证明1994年前被告没有与任何男人同居及结婚的事实。被告家住七楼是事实,但被告家楼下不是卖建材的,被告女儿没住过校,原告证人对被告根本不了解,原、被告1997年在一起,原告的同学才经常去。12、退休证明,证明原告是公交集团在职员工,1994年退休。能证明证人所说的1994年之前被告在家经营的那些项目不属实,因被告一直在上班。13、郭晶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说在住校是错误的,长春没有初中能够住校的学校,不客观。14、投资计划,证明1997年大营子气站已形成,与原告提供的大营子证明不符。
在原审期间我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供的14组证据完全可以求证涉案的“大营子液化气站”和海南拆迁款95万元归我所有,但是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沈影法官故意枉法裁判窜通案件当事人毁灭隐匿原证据,伪造新的证据配合安文喜的伪造证据时间点,她的枉法行为是为了帮助安文喜虚假诉讼的成立和谋取不正当利益错误的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或宽城区法院管辖的案件“收归”绿园区法院管辖,对我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错误的予以驳回;在审理过程中伙同安文喜把证据“投资计划”竟然从案卷中撤回用伪造的“ 投资计划 ”作为审理依据;更为严重的是对安文喜提供的六份证据中四份伪造证据枉法采信:1、安文喜在(2014)绿民一初字第122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协议书》系变造形成;2、安文喜在(2014)绿民一初字第122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系私刻公章伪造形成;3、安文喜在(2014)绿民一初字第122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彩钢房合同》系虚构的证据;4、安文喜在(2014)绿民一初字第122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系变造形成。
刘秀兰气愤的说:这个案子之所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枉法是涉黑人员董江与该院原副院长刘永久是铁哥们,在刘永久的关照下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把涉案使我的个人财产大营子液化气站等判决为共同所有。
刘秀兰向记者出示了《长春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液化气站移地建站的申请报告》报告申请时间是1997年4月1日;现场平面图。
为了确证安文喜虚假诉讼提供伪造印章的证据,刘秀兰向记者提供了吉瑞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0410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2项载明:2014年5月28日《证明材料》中“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印章印文和2014年11月20日《证明》中“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印章印文与2017年5月23日《介绍信》中“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印章印文不是同印章盖印形成。
刘秀兰越说越激动:安文喜又对1220号原审判决提出了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吉01民终1853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错误的载明:从双方当事人同居生活的时间及原审中双方提交的创建长春市绿园区大营液化气站的时间、相关手续来看,该液化气站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而且刘秀兰在原审庭审中亦陈述,该液化气站有安文喜的一半功劳,一般收入,从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长春市绿园区大营液化气站应属双方共同财产。刘秀兰的此项上诉理由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提交的鉴定申请并无鉴定的必要,二审法院不子准许。三、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黎安镇人民政府因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征地拆迁而补偿的钱款,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某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正确。
长春市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多么无力啊,如果刘秀兰承认液化气站有安文喜一半的功劳,一半的收入,那还上诉干嘛?,法官判案不用证据说话的吗?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里有俩点,一是共同所得,二是共同所得购置的财产。法院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的八条规则之第八条:同居关系财产分割时,应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并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主张同居期间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同居生活期间”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用共同所得“购置的财产”。本案:同居住在液化气站二楼,说明液化气站已全面完工入住了,完成了投资行为。如果一定要以工商注册时间为准,那么同居入住在1997年10月,注册时间为1998年5月,仅7个月时间,这是诉争财产的实际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这7个月共同生活期间里,挣来近百万的投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共同所得购置的液化气站。如此明了清晰的事实,有法可依的同案同判的原则,怎么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变了,有法不依,自行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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